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0二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任職於乙○○所經營之安總不鏽鋼五金材料行,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茲據安總不鏽鋼五金材料行之作業規定,員工於收取貨款後,除非收取時間過晚,否則即應於當日將貨款繳回公司入帳。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崎頂鐵工所之負責人 林威州 收取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俟甲○○於翌日起即無故未至安總不鏽鋼五金材料行工作,乙○○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安總不鏽鋼五金材料行負責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林威洲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職員資料卡、對帳單及存證信函各一份,訂貨明細單七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未及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侵占款項數額為四萬二千五百元,所生損害尚屬非鉅;又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一切犯行,並再三表示深具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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