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二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二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三號裁決書,惟該兩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相同,異議人實無可能於同一時間於不同二處均有違規之事實,詎上開裁決書未察,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九千六百元,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市○○○路、民生西路口,因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重型機車,且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乙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且其於異議狀中未提出爭執,可信此部分為實在,又本件違規地點應係於「中山北路、民生西路」,業如上所述,惟因警方委外鍵檔,誤將上開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二號、高監自字第裁八0-ABZ二三五三五二號裁決書之違規地點分別鍵入為「中山北路」、「民生西路」,亦有上開二紙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可資證明,可知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之記載,顯係誤鍵所致,但對本件交通違規主要意旨,並不生影響,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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