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中,除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外,復訴請相對人給付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六百萬元,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強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以為釋明,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離婚事件卷證。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三號離婚事件提起離婚等事件之反訴,其訴請相對人給付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六百五十萬元,應支付之裁判費用為六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兩造同住期間,均由相對人支付家庭生活所需費用,聲請人則為家庭主婦,兩造分居之後,則由聲請人獨自照顧二名子女,惟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相對人復已中止支付聲請人母子之生活費用,聲請人在台灣亦無娘家親人可供資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無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資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