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台幣一千四百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予該「林仔」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匯款之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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