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綽號「 肉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提供帳戶方便他人詐騙財物,使「肉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對被害人甲○○、丙○○詐騙錢財,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合計約新台幣十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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