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事罪事實欄第一段第六行「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後,應補充記載「出質、移轉、抵押」等文字。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停止支付分期付款,又將該車移轉他人,尚積欠告訴人新台幣四萬六千元之款項,經告訴代理人 劉智勇 陳明 在卷,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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