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蕭榮瑩
被 告 龎 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17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27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30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育秀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原告簽立「炫金卡契約
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間自核準次日起算為
期一年,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
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
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號查詢及活存存
摺未登摺列印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
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有明定。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
含管理費100元,惟該款項之屬性未明,且原告並未說明任
何收取之理由;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管理費,容係
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應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
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之規定,
係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管理費100元部
分。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園芳
法官郭育秀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