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張貴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安平國小」前,欲載其子回家,見前夫 張國華 之女友亦前來欲接送其子,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胸部四下,並用腳踢其腿部三下,致 張秀美 受有胸部瘀腫一處、左小腿瘀腫二處、右小腿挫傷一處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美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僅有用手揮他、推他,不讓他載走小孩,並沒有打他,且旁邊還有兩個老師捉住伊,所以他不可能左、右腿後側均有受傷云云。惟查:右揭傷害情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十七日早上去安平載小孩去上課,小孩還叫我四點到四點半去接他,我去接小孩時遇到被告,被告一開口就罵我不要臉,我說我要叫張國華來,我怕小孩被她帶走我有責任,我不願意讓他帶走,被告就出手打我,是兩個老師拉住她,她就用腳踢我等語綦詳,又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有口角,未出手毆打,豈會需要動用二名老師將被告捉住,以防事態擴大,且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十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只紙存卷可稽,顯見張秀美之傷確係因乙○○傷害所造成。至被告辯稱伊遭二名老師捉住,不可能使告訴人左右腳均受傷,惟果氣極之際,被告揮動左右腳,亦不無可能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愛子心切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