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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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且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已為被告丙○○繳付二期本息,其餘部分則仍未清償,故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放款帳卡明細資料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轉帳收入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其確實有擔任丙○○的保證人,擔保品亦是其提供,其願意先分次清償利息,本金部分等土地賣掉後再處理。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償還本金,且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加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間如有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則未按期繳付任何本息,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甲○○已為被告丙○○繳付二期本息,其餘部分則仍未清償,故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將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連帶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戶籍謄本。且經被告甲○○到庭自認無訛,並陳稱:願意先分次清償利息,本金部分等土地賣掉後再處理等語。是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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