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九號)後,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龍鳳台」貳台、「南北雙俠」壹台及賭資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確定,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三鄰一四六之十六號「好心情」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台」二台、「南北雙俠」一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自同年月九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阮氏 錦玲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看管檳榔攤及擔任兌換零錢商品之工作。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幣十元兌換十分,再以分數隨意押注輸贏,如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分數,再依所剩分數向甲○○、 阮氏錦玲 兌換等值商品;如未押中則賭資即隨分數歸入電玩機具內。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 吳明輝 (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玩上開機具,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龍鳳台」二台、「南北雙俠」一台及機具內之賭資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並辯稱:上開檳榔攤係阮氏錦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轉讓與伊經營,雙方約定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接,期間伊請阮氏錦玲教導幫忙賣檳榔並找小姐,伊有交代阮氏錦玲不要管上開電動機具,不知何人將上開機具啟動電源,上開機具內之賭資係伊自己打玩所餘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場所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並以上開方法聚集不
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一致供稱:上開機具係伊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始擺設在上開檳榔攤,賭客投幣押注後,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積分,用以換取等值商品或補差價,阮氏錦玲係伊僱請販賣檳榔,月薪二萬五千元等語甚詳;核與共犯阮氏錦玲於警、偵供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開始僱用伊,月薪二萬五千元,為警查獲當時,賭客吳明輝先以四百元購買保力達飲料等物品,伊找其八十元硬幣,伊聽得懂國語等語;及證人吳明輝於警訊證稱:伊以向阮氏錦玲買檳榔、飲料所找零錢五十元,投入上開「南北雙俠」之機具內押注,贏二百五十分,伊準備贏到三百二十分時,再向老闆換回購買檳榔飲料的金額等語均大抵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三張附卷及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賭資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後辯稱:伊尚未接管上開檳榔攤營業,亦未提供上開機
具與人賭博,阮氏錦玲國語不好,致筆錄記載有誤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各一份為憑。然其所辯不僅與其警偵所供矛盾,且與共犯阮氏錦玲及證人吳明輝供證上情不符。而阮氏錦玲迭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聽得懂國語。又上開機具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始擺設之情,既經被告自承在卷,而上開機具為警查獲時,均有插上電源,並有賭客在場打玩等情,亦據證人吳明輝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則無論被告是否已正式接管上開檳榔攤,其確有提供上開場所,擺設上開機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利用上開機具隨機押注,賭玩財物以營利之事實,所辯並無賭博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公訴人僅論以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阮氏錦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利,屢犯賭博罪行,犯罪所得財物非甚豐,犯後狡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現場查扣賭資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