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一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一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一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蕭介仁 ,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業已變更為甲○○,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其訴訟權能自屬合法,何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嗣後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改按新通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及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自逾期時起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繼續繳付任何本息,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返還剩餘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