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四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擅自侵入丁○○位於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二三八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乘已高齡九十一歲之丁○○於前開住處房間內熟睡,甫為其侵入聲響驚醒,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而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元,得手後即據為己有,嗣因丁○○追至屋外庭院,高呼求救,經住於隔壁之丁○○之子丙○○聞訊趕來,乙○○○見狀,始將前開九千九百元歸還予丁○○,嗣經丙○○報警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向被害人丁○○拿取前開現金,惟矢口否認涉有搶奪罪嫌,辯稱:原已認識被害人,當日係行經該處,欲向其商討香菸一支使用,見被害人耳背,伊始自行拿取被害人口袋之物,惟經取出發覺係現金而非香菸後,即行歸還,並無搶奪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之領結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雖辯稱當日係欲向被害人商討香菸使用並非意欲搶奪被害人金錢云云,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被告當日並未告知其欲向其商討香菸等語,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欲借香菸等語,惟證人丙○○係經被害人呼救後,始行趕至現場,是被告應係見證人丙○○趕至現場後,欲以向被害人商借香菸等詞,掩飾其搶奪犯行,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況現金紙鈔與香菸觸感顯不相同,果被告確欲向被害人商討香菸使用,其於伸手探入被害人長褲,觸手所及即應知悉被害人口袋中所置之物並非香菸,當無逕行取出之理,甚而被告將現金取出後,目視所及,當可知悉其取得之物係現金而非香菸,若其本意並非搶奪現金,當應即行歸還。然被告執意將現金取出被害人之口袋,且將之攜出至屋外庭院,待被害人呼叫證人丙○○趕至現場後,始行將現金還予被害人,是足見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現金,並據為己有之意,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出現金發現並非香菸後,即行還予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與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應訊時,均陳明被告係至屋外庭院處,始行將前開金錢還予被害人等語,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⑶被告與被害人原不相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未曾見過被告,與其並不相識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害人係舊識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對被害人家中營生事業為何,被害人子女數目等被害人基本資料,均無所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與被害人係舊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向一不識之人,乘其不備之際,擅自拿取其金錢,直至被害人之子聞訊馳援後,始行歸還搶奪所得之現金,足見被告確有搶奪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並無搶奪他人現金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當無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搶奪被害人財物後,為脫免逮捕,曾推倒被害人,對其當場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辯稱係被害人拉住伊時,不慎跌倒等語。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動手毆打伊,係因伊見被告騎車欲離開,上前拉住被告使其無法離去時,被告將其手撥開,以致於跌倒等語;於警訊中亦陳稱其與被告在拉扯時倒在庭院後,並大聲喊救命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並未看到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其看到時,被害人係坐在地上,並未受傷等語,是依被害人及證人前開所述,尚難認定被告於事發當日,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復參以被害人已高齡九十一歲,果若被告確有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被害人應將受有相當之傷勢,當不至於如證人丙○○所述未曾受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當日確曾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似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一年易字第四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二犯搶奪罪行,分經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本次竟對已有九十一歲高齡之被害人為搶奪犯行,惡性非輕,雖犯罪所得非鉅,仍不宜輕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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