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甲○○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緣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林秀 花為治病所需,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共計借得四次,得款六十五萬元,並開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供清償,上開支票屆期之際, 陳林秀花 之長男即被告甲○○即通知原告暫予延期,原告亦答應。然經原告嗣後再與被告甲○○聯絡,其均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查訪始知陳林秀花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死亡,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林秀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處理,詎料各繼承人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起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支票影本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丁○○: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伊姊妹二人已出嫁多年,平日未與母親同住,更不清楚實際狀況,母親生前亦未告知有向原告借款一事,故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時,亦頗感疑惑。伊若知悉母親有借錢一事,就會拋棄繼承,但是因為未聽說此事故未拋棄繼承,其餘兄弟也未辦理拋棄繼承。
二、被告甲○○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伊平日雖與母親同住,亦曾幫忙母親簽發支票,故原告提出之支票係母親陳林秀所有之印章,並不爭執。但是伊未曾見過原告將錢借給母親,也不確定該四紙支票是否由伊代為填寫,如係由伊代為填寫,應該不會塗改。況伊只是代替母親簽發支票,並不清楚母親簽發支票係作何用途。
三、被告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調閱陳林秀花支票帳戶之開戶資料,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卷。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林秀花為治病所需,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前後共計借得四次,得款六十五萬元,並開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供清償,上開支票屆期之際,陳林秀花之長男即被告甲○○即通知原告暫予延期,原告亦答應。然經原告嗣後再與被告甲○○聯絡,其均避不見面,經原告多次查訪始知陳林秀花已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死亡,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林秀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處理,詎料各繼承人均置之不理等語。被告丁○○、丙○○及甲○○均否認上情,並辯稱:不知母親陳林秀花有向原告借錢一事。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為證,核與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覆之陳林秀花開戶印鑑相符。且被告甲○○亦不爭執該印章係陳林秀花所有,足信該四紙支票確為陳林秀花所出具。然兩造對於原告與陳林秀花間有無借款事實,及陳林秀花出具之四紙支票予原告係因何故尚有爭議,故本院自應先審究原告與陳林秀花間有無借款事實存在?再行審究該四紙支票與借款有無關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該借貸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林秀花曾向其借款,並約定以金錢返還之,是依原告主張其與陳林秀花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合先敘明。原告另主張因借貸關係業已交付六十五萬元予陳林秀花,並由被告甲○○代為簽發四紙支票供清償乙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四紙為證。然查支票係無因證券,亦即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據具有無效原因,發票人始得拒絕付款,否則不問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支票之發票人對於所簽發之支票負有絕對付款之責。故支票雖能表彰發票人應負之付款責任,但不足以表明取得票據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因借款予陳林秀花,因而取得系爭支票,仍應先就交付借款六十五萬元予陳林秀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雖陳稱: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並且拿到陳林秀花家中,有一次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甲○○,有三次則是把錢拿給陳林秀花,其中有一次陳林秀花弟弟亦在現場時云云。然被告甲○○業已到庭否認有收受金錢之情事。且陳林秀花之弟弟共有二人,原告不能指明在場之人為何人,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上開陳述及四紙支票遽以認定陳林秀花有借款之事實。至被告甲○○先則否認該四紙支票係其簽發,嗣經本院命其書寫數字,其字跡與支票之字跡,形式上觀察,十分近似,其又改稱不記得該四紙支票是否係其代替陳林秀花填寫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雖有疑問。然縱使該四紙支票係被告甲○○代替陳林秀花所填寫,亦僅能證明該四紙支票係陳林秀花所簽發,尚不足以代表簽發四紙支票之原因為何。綜上調查,原告既不能先證明有借款六十五萬元予陳林秀花,又不能證明陳林秀花簽發之四紙支票與借款有何關連,則其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陳林秀花之繼承人就陳林秀花所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顯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丁○○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被告戊○○、甲○○及乙○○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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