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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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間,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夜間,均乘乙○○住宅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乙○○住宅,竊取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得手。甲○○食髓知味,復於同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許夜間,復乘乙○○住處大門未關,侵入其住宅內欲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時,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竊盜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於附表三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竊取物品│被害人│├──┼──────────┼─────────────┼───┤│一│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夜間│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乙○○│├──┼──────────┼─────────────┼───┤│二│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夜間│五百元│同右│├──┼──────────┼─────────────┼───┤│三│九十年八月十日十九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同右│││許夜間│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