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之土木建築工程,委請原告以起重機協助運工程物品,原告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為被告完成台南縣永康榮民醫院、中華醫專、北港工地之工程,全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零六千元,被告已付給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尚積欠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嗣兩造達成協議,以六十萬元結算,被告並簽發號碼為0六三五三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本票、榮民醫院工程帳單影本、支票影本、中華醫專工程帳單影本、北港工程帳單影本、工程款總帳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之土木建築工程,委請原告以起重機協助運工程物品,原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為被告完成台南縣永康榮民醫院、中華醫專、北港工地之工程,全部工程款為八十萬零六千元,被告已付給十八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尚積欠六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嗣兩造達成協議,以六十萬元結算,被告並簽發號碼為0六三五三一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詎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尚積欠工程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提出本票、榮民醫院工程帳單影本、支票影本、中華醫專工程帳單影本、北港工程帳單影本、工程款總帳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許悉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