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底,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困難,並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乙○○與其父親有多年情誼之關係,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乙○○佯稱:之前所積欠乙○○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債務,其可以與乙○○共同加入互助會,即由渠與乙○○共同繳付會款,期滿再由乙○○單獨收取會款之方式清償,乙○○不疑有它,遂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加入甲○○所召集之該互助會(會員十二人,每會金額二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初,甲○○又以換房貸減輕利息支付為名,向乙○○詐借得七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間,甲○○明知並未得 林陳 去及 林淑惠林國祥 等人之同意,竟向乙○○騙稱 林陳去 將召集一互助會,林淑惠、林國祥等人均有加入云云,乙○○因前曾參加林陳去所召集之互助會,乃不疑有它,遂以其妻 陳雪蓮 之名加入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止,每會金額一萬元)並按期繳付會款予代收會款之甲○○。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欲向甲○○收取上開應得之會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林陳去、林淑惠、林國祥等人分別於偵審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及銀行存款對帳單、託收票據明細表、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經通緝到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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