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台十九線道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八號便道新吉路橋下與台十九線路口之設有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於有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於內側車道,適有 林得地 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八號便道以東向西行駛該路口。甲○○因煞車不及,致其大貨車之左後車輪與林得地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大貨車以單側輪胎滑行約十五點六公尺後翻覆,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幾乎全毀,林得地因此受有頭胸撞壓傷、多處骨折、內出血及失血性休克等傷害,因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到場警員自首其肇事,並進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其於警訊、偵查中自白在卷,且被害人林得地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次查,對於車禍發生之現場及車輛所生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汽車之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視距良好、正常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肇事彼時,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照行車速度行進,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被害人林得地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證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偵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乎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認錯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違規重大肇事,事後分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且從殯儀館後即不聞不問,未能探視家屬表示歉意以療傷止痛,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並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業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