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文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十三時四十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台南縣○○鄉○○路從東往西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之四號「尚大輪胎行」前,理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王信富 在前述輪胎行修竣SX-三二七三號自小貨車,將該自小貨車以南北方向停放在「尚大輪胎行」前,未注意防止車輛倒退滑行,於乙○○駕駛大貨車經過時,該SX-三二七三號自小貨車自行倒退滑行,乙○○雖發覺自小貨車倒退但並未加以注意減速,以防止車禍發生,致自小貨車撞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輪處,該SX-三二七三號自小貨車受撞擊後,以順時針方向旋轉而撞及站在車旁之王信富,王信富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七日三時許,因右側頭部鈍力挫傷、腦挫傷合併腦水腫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現場向警表明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信富之配偶甲○○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小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王信富死亡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發現該小貨車後退時,尚有按喇叭警示,然該小貨車仍往下滑,才撞到大貨車之車身,伊並無法避免此一事故之發生云云。
二、經查被告駕駛大貨車遭後退滑行之小貨車撞擊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被害人因小貨車與大貨車發生側撞後,遭以順時針方向旋轉之小貨車撞擊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齟齬,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王信富修竣小貨車,停車時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王信富修竣小貨車,停車時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此分別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九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八0號函在卷可參。因雙方對上開鑑定仍各有意見,本件事故乃經公訴人再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分析結果,該會依據事故發生後兩車之距離為三十八‧八公尺(三十四公尺加大車身一半車身長四‧八公尺),以正常煞車減速率○‧二○至○‧二五×G(重力加速度)推算大貨車車速,得到大貨車之車速介於時速四十五至五十公里之間,又被告曾於肇事地點前一百二十一公尺等候紅綠燈,事故地點前繪有黃色網狀線(此點經事後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黃色網狀線係事故後繪製)以提醒來往車輛降低速率注意鄰近交通狀況,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之次因(責任歸屬因黃色網狀線有無影響,肇事原因認定詳下述)此有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採認,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按。按被告為職業駕駛人,注意程度自應較常人為高,其於發覺路旁小貨車無故倒退,自應鳴按喇叭、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被告發覺小貨車無故倒退雖曾鳴按喇叭,卻未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此件事故,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已注意到該小貨車有下滑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於通過肇事地點前,遂遭自行倒退滑行之小貨車撞及,而致站在車旁之被害人遭該旋轉之小貨車撞擊死亡,被害人修竣小貨車,停車時未防止車輛倒退滑行,雖為本件事故之主因,然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有輕度疏失,其所辯無過失云云,應不足採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在現場等候,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僅有輕度疏失,被害人於本件事故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輕微疏失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業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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