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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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丙○○○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略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傷害案件部份(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宣判在案,茲原告於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前之同年十月十六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首頁收狀章戳),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