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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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街○段東向西行駛,行經長和街一段一巷口前,欲左轉進入堤防旁之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沿長和街西向東直行由乙○○駕駛之XWH─519號機車先行,因而與乙○○之機車相撞,致乙○○受有右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解略稱伊係駕駛小自客車與前車接續依規定左轉彎,且被告之車輛已過交岔路中心線,突然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減速停止之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正面衝擊被告車輛,被告應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甚詳,復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八張及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足認其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定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各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九日南鑑字第900185號、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交覆字第900577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嗣又因被告甲○○仍對鑑定結果不服,經再檢送成大基金會鑑定,亦仍認可能性最大之兩車分別處於運動中,但自小客車處於減速後低速運動狀況中被告有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過失,有該基金會90.8.22成大研基建字第1655號函付卷足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之過失程度、被告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業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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