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名譽、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與已有配偶之乙○○○認識,兩人熟識後,遂發生性關係,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乙○○○欲與甲○○分手,終止不正常之關係,然甲○○仍不欲終止雙方關係,竟基於恐嚇乙○○○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至乙○○○位於台南市○○路○○巷○弄○○號之住處,並以要加害名譽、生命等事恐嚇乙○○○稱:要將彼此發生性關係之細節公諸於其夫 謝宗烈 及友人間,並將使乙○○○死得很難看等言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將甲○○來電恐嚇言語錄音後,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認識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犯行,辯稱:扣案錄音帶內之恐嚇言詞並非伊所言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本案係告訴人以「仙人跳」方式誣告伊;扣案錄音帶係經變造,扣案錄音帶內言語係告訴人剪接其與告訴人對話,並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與其同庭對質,告訴人所為指述有所不實云云。經查:⑴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被告恐嚇之錄音帶內之聲音與被告聲音之音質相同一節,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前開錄音帶內之言語,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又被告曾於前開電話中告知:要將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性關係之細節公諸於其夫及友人間,並將使告訴人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對話中曾多次哭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屬實,是堪信告訴人於偵審中指稱被告以前開言詞相脅,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言語係其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⑵查告訴人原為有夫之婦,其因與被告發生婚姻外性關係,為其夫謝宗烈知悉後,謝宗烈於憤怒之下,曾多次痛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而經法院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依此,告訴人若非確曾與被告發生婚姻外性關係,焉有自毀名節,且致承受其夫多次傷害,甚婚姻破裂等嚴重後果,而誣指被告與其曾發生性關係之理?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仙人跳」方式誣指被告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所為前開言語,均涉及告訴人名節隱私及人身安全,即令係至親友人,亦無以此言語嬉戲之理,且觀告訴人於電話中已泣不成聲,顯非單純友人玩笑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性關,前開錄音帶係告訴人剪接其與告訴人間對話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即現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就被告犯行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知悉,並命其表示意見,使被告得就告訴人之指述表示意見,自無再行傳喚告訴人與被告對質之必要,被告徒以告訴人未到庭對質,而指摘其所言不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爰審酌被告僅欲滿足私欲,罔顧告訴人欲回歸正常婚姻之心,竟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其惡性重大,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因而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婚姻破裂,犯罪所生之結果不可謂為不鉅,犯罪後否認犯行,甚而誣指告訴人係仙人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瀛海中學」前以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肩手腳等處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前開傷害罪嫌,辯稱並未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經查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他證相佐,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尚乏實證相佐,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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