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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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行 劉姓 負責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甲○○○○行劉姓負責人之真實姓名、性別、年籍資料暨正確住居所等項到院。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行劉姓負責人;住所:高雄市○鎮區○○街甲○○○○行」等語,顯未載明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資料,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本院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復無從按址傳訊甚明。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