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婷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婷郁於民國102年1月26日晚上駕駛車牌0000-00號汽車,沿宜蘭縣○○鎮○○○路左轉大同地下道上方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當天晚間7時8分許,○○○鎮○○路○○號前方路段,欲由邊線外側引道向左切換慢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快慢車道間變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雨天、有照明之夜晚,該路段之視距良好,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李婷郁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其同向左後側直行於倉前路慢車道之 李建遠 所騎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使其汽車左側車門擦撞李建遠所騎機車右側,致李建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膜外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婷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建遠告訴被告李婷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建遠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