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秋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提升,卻於
102年10月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時許,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友人住處前往鴨寮工作,復接續在工作結束後,於同日17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鄉○○村○○路150縣道000號路燈處一帶與某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與 潘勇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故,林秋龍因而倒地,身體多處負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經警據報到場將林秋龍送醫救治,到院時以抽血檢驗結果,查得林秋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9mg/dL,即百分之0.2349,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秋龍對於事實欄所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潘勇妹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13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駕及無照駕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2、24至29、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法務部88年5月18日、11月24日(88)法檢字第1669、4334號函、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58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4月份法律座談會內容參照)。查被告經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4.9mg/dL,即百分之0.2349,並因而肇生車禍事故,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其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酒後騎車之犯意,於同一次飲酒後之期間內,二次接續騎車上路,侵害同一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為貪圖一時之便,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4.9mg/dL,即百分之0.2349,並因而肇生車禍事故,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其亦因本件酒後騎車發生車禍致自己身體、財產受有損害,當知所教訓,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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