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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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321號、102年度執保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前揭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確保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5月6日確定。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2年8月21日第一次報到後,自102年9月迄今,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指定之102年9月23日、102年10月21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發函告誡、協尋亦無結果,且未依照宜蘭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通之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接受輔導教育課程,可見被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其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報到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特別應遵守事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第1次報到告知應遵守事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照片5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6日宜檢文護觀字第14106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9月24日宜檢文護觀字第14945號函及送達證書、102年9月30日宜檢文護觀字第15280號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2日與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個案管理師電話紀錄1份、宜蘭縣政府102年5月28日府授衛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4日府授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102年9月30日府授衛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送達照片2張,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4日宜檢文護觀字第16869號通知陳述意見函文等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對於執行之通知置之不理,未遵期到案,參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原緩刑宣告所諭知條件,其對於緩刑所附條件顯無履行之意願,對於先前犯行無悛悔之心,亦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若履行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後,可使其惕勵自新之效果無從達成,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本院102年度侵簡字第1號案件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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