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堂益
李宗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堂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李宗明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堂益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士到上址及供公眾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六合彩港號「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注項目,每注之賭注金額為「二星」每注新臺幣(下同)76元;「三星」及「四星」每注66元,並以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彩金750,000元。賭客若簽中號碼時,則由黃堂益支付中獎之彩金予賭客,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皆歸黃堂益所有。黃堂益即以此方式而與賭客對賭。
二、李宗明得知黃堂益自任組頭,提供上揭方式供賭客賭博財物,即於103年2月13日下午,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至黃堂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處,以80元、70元之不等價格向黃堂益下注簽賭「二星」、「三星」之香港六合彩,以此方式與黃堂益對賭,總下注金額為785元。嗣經員警於103年2月13日17時40分許持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至黃堂益位於上址之住處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2樓房間內搜索,分別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傳真機1台。嗣再前往李宗明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搜索,並扣得開獎號碼紀錄5張及六合手冊1本,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黃堂益、李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黃堂益既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及與賭徒對賭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意思在內,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之賭徒對賭,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之善良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有限,所生危害非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李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簽賭六合彩為賭博雖性質上仍係處分自己財物,然仍對社會所造成之一定危害等一切情狀,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見警卷第27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係被告黃堂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李宗明所有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堂益、李宗明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開獎號碼紀錄5張(見警卷第27頁),固係被告李宗明所有,且內容係就六合彩於103年1月9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8日及1月28日之開彩號碼所為之記錄A此有被告李宗明之警詢及偵訊供述可參,然既非本案警員查獲當日之103年2月13日所用,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據足認係被告李宗明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5條、第266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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