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澤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甲○○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03年1月3日上午
8時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因洗澡次序而與其弟 廖國銘 發生口角,甲○○聞聲前往制止時,乙○○竟以腳踹塑膠椅,再將該椅丟向大門,並對甲○○表示:「我不是你生的,你是姓吳,不是姓廖,該出去的是你,不是我」等語,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所為之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6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24頁),又本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施實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之為騷擾行為,並於103年1月3日上午8時許,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三條派出所警員送達於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由其簽收,並告以該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附卷可稽,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見塑膠椅數張倒置、歪斜),均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記載「㈠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1.被害人乙○○…」等字句,與該裁定之當事人欄(聲請人即被害人為甲○○,相對人係乙○○)及理由欄內之記載不符,雖有誤載,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我母親甲○○有向彰化地院聲請保護令(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日期102年12月20日內容為不得對被害人我母親甲○○,及家庭成員 廖英欽 (為甲○○之配偶、被告之父)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並經警員親送告知內容由其簽收(上開執行紀錄表當事人欄尚無誤載之情),顯見被告對於保護令所欲保護之對象、誡命之內容有正確之認知,是上述保護令主文誤載之處應不致影響被告之主觀犯意,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廖澤林 為被害人甲○○之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詳本院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以腳踹椅子並持以丟向大門、並對被害人口出上述言語,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受收前揭保護令後,未知警惕,漠視保護令所示之禁止行為,未思改善家庭關係,竟旋即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蔑視司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人表示願意願諒被告(見本院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時當場向被害人道歉與之達成調解,被害人亦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被害人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