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原告 楊吉錠 被告 莊媄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持本院家事法庭100年度監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係就原告與被告二人所生未成年子女 莊博喬 之監護權及扶養費所為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於96年度執字11362號受理之,並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製作96年執字第11362號之7分配表,該分配表係就原告經提存之款項計1,340,873元為之,惟被告因觸犯刑案,被判處多罪,其分別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5年6月確定,亦即應受執6年11月,如此被告入監服刑,則幼子莊博喬之監護權勢改定,如此被告即未能擁有莊博喬之監護權,則有關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失其附麗。且若許被告一次執行領取該債權(扶養費給付請求權)之全額,將使原告蒙受利息之損失。
二、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異議,爰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因未聲請停止執行,故被告所請求之債權額1,181,781元已悉數由被告具領完畢。另原告雖向本院家事法庭就兩造人所生未成年子女莊博喬之監護權,聲請改定,惟經本院家事法庭予以裁定聲請駁回。
四、被告已將上開所領取100多萬元提領花盡。
五、聲明: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1,181,781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本件緣被告與原告於96年3月21日育有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經被告於96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認養子女之訴,經本院96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被告勝訴,惟原告不服而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上訴,又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號再駁回相對人上訴認養子女訴訟業於98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另被告於101年間聲請改定監護權人事件,經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被告勝訴在案,原告乙○○不服提抗告,經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駁回原告抗告在案,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月21日確定,於上開100年監字第114號裁定審理時,聲請人一併聲請養育費之請求,並提存擔保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分配款扣押,經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該案共扣押新台幣(下同)1,337,528元在案,被告依法得分金額為1,181,781元。
二、依上開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主文「對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莊博喬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莊博喬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扶養費用,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由上開裁定意旨,即原告應於確定判決日102年1月21日之隔月102年2月5日前應給付被告第一期扶養費6,911元,惟迄今均未依約履行,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是原告主張一次性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置辯,顯未有合。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案入獄,其子莊博喬之監護權勢將改定,扶養費給付請求將失其附麗云云,惟原告主張尚未發生,且原告再對向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亦經本院102年度家親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意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益證原告主張之情節尚未發生,逕提本案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有未合
四、被告已如數領取上開應得分配款項1,181,781元完畢。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所謂「多數債權人」,指二以上之債權人而言。如僅有單一債權人,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謂之「分配」,不適用分配程序。債務人對於僅有單一債權人之分配表上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若有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其本質上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程序處理。是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雖製作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之7分配表,然因債權人僅被告一人,原告縱於執行程序中對本院該分配表提出異議,亦屬聲明異議之性質,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本質上即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原告係以「被告因刑案,被判處多罪,其分別經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及5年6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則幼子莊博喬之監護權勢改定,如此被告即未能擁有莊博喬之監護權,則有關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失其附麗」為由,提件本件訴訟,則本意係認於執行名義後即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後,發生被告入監服刑,則被告原得請求扶養費債權將不存在,故提出本件訴救濟之。基此,應非原告之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1,181,781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所能救濟,依其所述理由,似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謀為解決。
二、另因原告非但未聲請停執行,且亦未依本院102年4月11日執行命令函於「文日7日內向本處提出已就異議事項,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向本院提出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故本院於102年3月15日製作96年執字第11362號之7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所得請求之債權額「1,181,781元」已悉數由被告於103年1月3日具領完畢,此本院所調取本院96年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核,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96年執字第11362號之7分配表既已分配完畢(實則應係債權人已提領取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則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則已無實益,並缺乏保護之必要性。
三、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雖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莊博喬之監護權人,但因案入監服刑,是幼子莊博喬之監護權勢改定,被告即未能擁有莊博喬之監護權,則有關之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即失其附麗,且次一次給付將使原告蒙受利息之損失,而提起如聲明之請求。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扶養費給付請求將失其附麗云云,非但有關被告喪失監護權之事尚未發生,且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亦經本院102年度家親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另原告係喪失期限利益,故無利息損失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將喪失對未成年人莊博喬之監護權之事實,非但未發生,且原告再對被告所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亦經本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家親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此部分不存在,甚為明顯,另本院100年度監字第114號裁定主文「對於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莊博喬(男,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甲○○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莊博喬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莊博喬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扶養費用,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予聲請人甲○○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但因原告未依約履行,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經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自與所謂「法院如命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不同,故原告主張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置辯,於法未合。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台幣1,181,781元債權額,應減為新台幣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蔡杰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