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玉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三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玉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玉盒因賭博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蘇玉盒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
受刑人蘇玉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賭博│罰金新臺│102.10.27│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12.18│彰│102年度簡│103.01.07│彰化地檢103年││││幣5000元││102年度│化│字第2055號││化│字第2055號││度罰執字第23號││││││偵字第│地│││地│││(103.03.03已││││││8607號│院│││院│││繳清罰金新臺幣│││││││││││││5000元,定刑後│││││││││││││應予扣除)│├───┼──┼────┼─────┼────┼─┼─────┼─────┼─┼─────┼─────┼───────┤│2│賭博│罰金新臺│102.10.24│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12.31│彰│102年度簡│103.01.21│彰化地檢103年││││幣7000元││102年度│化│字第2054號││化│字第2054號││度罰執字第46號││││││偵字第89│地│││地│││,應執行罰金新││││││30、8931│院│││院│││臺幣12000元。││││││號││││││││├───┼──┼────┼─────┼────┼─┼─────┼─────┼─┼─────┼─────┤││3│賭博│罰金新臺│102.10.29│彰化地檢│彰│102年度簡│102.12.31│彰│102年度簡│102.01.21│││││幣7000元││102年度│化│字第2054號││化│字第2054號││││││││偵字第89│地│││地│││││││││30、8931│院│││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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