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英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英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2.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224),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並因見前方有員警欄檢而於自行煞車時不慎摔倒,導致自己受有傷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5號被告施英俊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號之7居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英俊於民國102年7月13日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福興鄉大崙街住處。嗣於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有警員攔檢而自行煞車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機車而不慎摔倒,經警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422.4mg/dl(換算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22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英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1H019164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過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甚至不慎倒地受傷,足認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與實害結果,惟尚知坦承犯行及於偵訊時具體表示科刑範圍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