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3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310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蔡鈞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月華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124條分定有明文。是票據之追索應以票據之發票人或其他債務人為之。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支票之發票欄記載「發票人: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月華」之發票欄記載形式及旨趣觀之,揆諸一般社會通念,以及林月華又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參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記載「戶名: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林月華」等情,應認林月華係代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認林月華本身係發票人之一,是聲請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對林月華發支付命令,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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