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物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清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上,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車禍對造 洪貹裕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正本1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薛清松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松於民國103年1月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永樂街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3杯後,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05公里300公尺處,與洪貹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薛清松竟駛離現場,經洪貹裕報警前往處理,將薛清松自住處帶回警局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清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劉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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