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宙股被告張培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1、7700、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培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培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復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第4案)。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案)。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6案)。上開各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減刑為10、7、5、5、4月及拘役20日,並就上開第1至3案定應執行刑1年8月,第5、6案定應執行刑8月,再與第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宗緯 、 張克宇 在彰化縣員林鎮四處閒逛,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浮圳巷口時,見 黃家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與電門鎖,以發動該車引擎之方式,竊取該小客車,得手後,張培源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逃逸,張克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林宗緯尾隨其後,並一同前往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旁山區停放。嗣後張克宇、林宗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上之無線電天線、音箱喇叭與線路、賽車座椅拆卸後,與張培源一同搬運至其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藏放(林宗緯、張克宇共同搬運贓物犯行,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4月確定)。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家豪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贓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培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並審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工具「一字起子」1支,未據扣案,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考量此非違禁物,且為免執行之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