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 張靖吾
張淑美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雄 被告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與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張靖吾、張淑美、張智雄與被告張淑媛各分配四分之一。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洪月鴻張慶順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之存款各新臺幣13066元、41.8元;張慶順於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存款新臺幣1233元;張慶順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96267元,暨含前開存款所生之利息,應予分配由原告張靖吾、張淑美、張智雄與被告張淑媛各得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靖吾、張淑美、張智雄與被告張淑媛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張慶順、張洪月鴻夫婦之子女,因張慶順、張洪月鴻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102年1月4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但就繼承之彰化縣○○鎮○○段637、6
38、646;儒雅段412-5地號土地及○○路0段000號房屋雖已辦妥繼承登記,但原告始終無法與被告協議分割,依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終局目的。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暨因前述兩造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訴請法院判決將共有物變價分配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兩造父母遺產非僅前述不動產,父母原有的存款、車子及二林鎮公所二個攤位,臺北市○○○路建物,都不見了,原告要憑良心。且父母生前均由被告奉養,故前述不動產原告無權再請求繼承分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告除抗辯如上,餘未爭執,則兩造屬被繼承人張慶順、張洪月鴻夫婦子女為同順位繼承人,且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如原告主張如上,並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等部分自可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兩造繼承自張慶順、張洪月鴻夫婦之遺產應依法予以變價分割部分,被告抗辯如上,係指遺產非僅如原告所列者,且認原告無權再請求繼承分割之意。經查:
1、本院就被告具體指明抗辯所指之存款部分,函請二林鎮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臺中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檢送自95年1月1日起迄103年1月間本院函詢止之相關張慶順、張洪月鴻夫婦戶往來明細,受覆情形本院觀察核認為:(一)二林鎮農會部分:往來明細表資料為95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就張洪月鴻帳戶部分固定為老農漁津貼匯入,扣款農保費、領取現金之記錄;曾於97年5月27日、6月27日各受匯勞保局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53000元為特殊之情形;又自97年7月9日起,約半年新增有受匯入休耕款各3萬8千餘元或3萬9千餘元之記載,迄102年6月21日最後一筆往來易後餘額為13066元。就張慶順帳戶部分,常態為水費、電話費、電費、健保費、農保費之扣款,與約半年(即7月、12月,最後一筆為96年12月間匯入)受匯入轉作款約4萬餘元之紀錄,於97年2月4日曾領取現金75萬元後餘額為37406元。嗣即固定續扣水費、電話費等,僅略增餘額極小額之利息,最後一筆於100年9月14日交易扣款電話費後之餘額為41.8元。(二)臺灣銀行龍山分行部分:與張慶順往來明細應主要屬20萬元定期存款之往來,迄96年8月間解約,10月分2次共領取現金20萬元,迄96年12月21日最後一筆明細增加存款利息309元後之帳戶餘額為1233元。(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就張慶順往來明細均只半年增加該帳戶餘額之利息,於102年12月21日最後一筆交易後之餘額為96267元。就張洪月鴻交易明細主要應屬三筆定期存款及利息與現金提款之往來,其中較特別為97年2月5日存入現金727800元,又相關三筆定期存款應係於97年12月間解約,各係53萬元、91萬元、100萬元,並該帳戶於98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4月23日提款47萬元;5月4日提款48萬元;5月6日提款40萬元;5月20日提款48萬元;6月5日提款47萬元;6月19日提款48萬元;6月22日提款49萬元;至6月24日提款22萬元後之餘額為4409元;嗣則半年增加餘額之利息,迄102年1月30日辦理繼承終止,並將全部餘額4460元提領一空。(四)臺中商業銀行則覆稱張慶順未在該行設帳戶往來,有各該金融機關覆函及檢送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惟參酌被告不爭執所質疑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張洪月鴻帳戶於98年3月30日提款45萬元;4月23日提款47萬元;5月4日提款48萬元;5月6日提款40萬元;5月20日提款48萬元;6月5日提款47萬元;6月19日提款48萬元;6月22日提款49萬元;6月24日提款22萬元,均係由原告張智雄伴同張洪月鴻於生前領取者,且迄無據認此部分與其他帳戶所領取者依法應歸列為遺產,則存款部分,本院即認應以前述各帳戶餘額屬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之遺產為適當。
2、本院就被告抗辯所指二林鎮公所第一公有市場(東和里市0000000號攤位之承租事項,函請二林鎮公所查覆是否曾為張慶順承租?於何時退租或轉由何人承租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係受覆略以:該公所市場使用契約檔案保存期限為5年,相關文件及檔案已無可查考。另查57、58號攤位目前分別由張淑美、 李彥毅 自96年4月1日續租至今。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屬公有財產,攤(鋪)位使用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僅取得承租使用該攤(鋪)位營業之權及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之義務,攤(鋪)位使用人不得視為私有財產任意處分,並檢附57、58號攤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各2份等內容,所稱租賃契約書影本前二份內容即係57、58號攤位各自96年4月間起至100年3月31日,由二林鎮公所租予張淑美、李彥毅使用;後二份內容亦係同上攤位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由二林鎮公所租予張淑美、李彥毅使用等情,有彰化縣二林鎮公所103年1月29日二林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足認前述57、58號攤位之使用營業權早於張慶順承死亡前,即已非張慶順承租享有,自不屬兩造得繼承之財產權利。
3、本院就被告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K4─1592、PN─3442及QU─6075四部汽車屬繼承之遺產部分函查監理單位受覆之查詢資料係顯示:PN─3442,於74年11月14日發照,車主為張洪月鴻,於89年8月4日牌照繳銷。QU─6075,於86年4月22日發照,車主為張洪月鴻,於102年4月11日報廢。AM─4166(換牌前車號000-0000),於80年1月4日發照,車主 張智裕 ,於93年4月15日報廢。K4─1592(換牌前車號0000000),於84年7月5日發照,車主為 張阿福 ,,歷多位車主之異動,於93年11月23日異動車主為明達汽車商行,於96年6月29日逾檢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區監理所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殆亦不屬遺產。
4、本院就被告具體指明抗辯臺北市○○○○段○○○號土地屬遺產部分,函據卷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覆函檢具之該土地異動索引,查知該土地於9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原所有權人張洪月鴻異動為 蘇淑慈 所有,係遠早於張洪月鴻死亡日,此外,被告亦迄未舉證其此部分抗辯之可採,故該土地顯不屬被告抗辯應列屬之遺產。
五、綜上,兩造繼承父母而公同共有之遺產除如原告主張之前述不動產外,容尚有如前段1、所示,二林鎮農會張洪月鴻帳戶存款13066元;張慶順帳戶存款41.8元。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張慶順帳戶存款123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張慶順帳戶款96267元。
六、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前述遺產,衡諸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終局目的。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復查無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契約,或有何不能分割遺產之限令,則原告請求本院應准予分割前述兩造繼承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此部分被告只憑己意,空言抗辯遺產不應分割,未足採取。又原告主張就不動產部分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爰訴請法院判決將共有物變價分配部分,本院參酌此既得兩造四分之三之同意,併被告極力反對之情,殆認屬可採之方式,爰予採取。至存款部分,委無此問題,爰以兩造之繼承權利比例予以分割分配為適當。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繼承之遺產係有理由,本院應予准許。又遺產除原告主張如上之不動產外,尚有部分存款亦應併予處理,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美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