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永勝書記官林嘉萍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金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萬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89年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58號及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地區不詳網咖內,以在鋁箔紙上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鋁箔紙業經丟棄滅失),嗣因其前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嘉萍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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