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淨重陸點捌參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偵查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以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丙○○(另案偵查中)位於臺南市○○○街「都會假期大廈」八樓六室之租賃處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新市○○道之「統一超商」附近等處,以每一錢(起訴書誤載為一兩)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另案偵查中)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 王先輝 (另案偵查中)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而循線查獲丙○○,經丙○○供出其毒品來源,並配合警方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乙○○,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經乙○○指示地點,丙○○即引導警方前往約定地點即前開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新市○○道附近之「統一超商」處等侯,於翌(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適乙○○㩗安非他命三小包並搭乘計程車抵達約定地點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前曾向丙○○買過毒品,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丙○○向伊佯稱可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伊給他八千元後,他就避不見面,後來伊也以行動電話打過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和他聯絡,並有留言,但他都未回話。當天是丙○○打電話來說要還錢,約伊在晚上十點半至十一點之間見面,當時伊說剛從高雄回來趕不過去,他說要還錢,伊就和他約時間及地點,後來伊就過去,並沒有警員說的情況,而安非他命是案發前向一綽號「 阿明 」的人買的,且當時在伊住處也沒有搜到秤或分裝袋等物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買過三次,一次在之前租賃處,二次在新市○○道之十字路口,每次均以五千元之價格購得一錢重之安非他命等語綦詳,並於偵訊時當庭指認被告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其之人無訛,且為證人即查獲警員丁○○及 王志勇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甚明,復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為被告販售予證人丙○○之毒品 三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而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此已與證人丙○○所供述情節不符,且丙○○於遭查獲後打電話予被告時並未言及還八千元的事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在卷,而被告所供稱曾和丙○○聯絡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之電話部分,經本院調閱電話使用人資料後,該0000000000號電話之使用人為 鄭順天 ,另00000000000號之電話使用人則為 張錦燕 ,均非丙○○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所函送之資料在卷足按,而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中雖確有與前開二支電話通話之紀錄,固有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憑,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此電話聯絡證人丙○○,而證人丙○○亦確曾欠款未還,被告並在電話中向其催討債務等情,自不待言。此外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確係丙○○欠款八千元,經其催討,方挾怨等情為真,自難認其所辯上情為真。且被告當時在電話中與證人丙○○約定時間及在臺南縣新市○○道見面後,警方分二部車,一部載丙○○,並監控中,到統一超商後,將丙○○上腳鐐,丙○○等不到被告,就用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之後丙○○說變更約定地點在新市○○道之新竹貨運旁的檳榔攤,警員就再過去,但仍等不到被告,在附近也沒找到,之後又再回到統一超商,丙○○再打電話給被告,講完電話沒多久,就看見被告來,丙○○使眼色,警員就上前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找到三包安非他命等情,亦為證人丁○○陳述明確,則被告如果非基於販毒之意,而僅是向證人丙○○取回欠款,又豈需如此小心翼翼而一再變更約定地點之理?被告雖亦辯稱:當時丙○○係說要還錢,因伊人在高雄,無法趕抵,才會如此云云,然如果真無法及時抵達,被告又急需丙○○還款,則又為何不在電話中言明,並約定一個自己確可抵達之時間地點,而反係一再變更約定地點,亦有違情理之常。且觀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被告於案發前之八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十分許之受話地點已在臺南,足見被告自斯時起人確實已在臺南,而所在地點又係臺南縣永康市○○○市○○道亦不遠,被告又何需一再與丙○○變更約定地點最後方使出現?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關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予前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是以非法販賣毒品者果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至為顯然。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或事實,此應屬合理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以應認被告將毒品販賣予證人丙○○時確有從中賺取利潤無疑,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所販賣毒品次數及數量、犯罪後猶砌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合計淨重六‧八三公克、包裝重一‧二四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先後以五千元之代價,販賣毒品予丙○○三次,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至少應為現金一萬五千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