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四度前往位於花蓮市○○街七十九之二號甲○○所經營之芝玉軒古董店,對甲○○佯稱:欲購買琥珀墜子、金鍊、耳環套等古董,且最近將可以領到一筆遺產,二個星期後即可支付價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連續交付如後附表所示之琥珀墜子、金鍊、耳環組等古董多件予乙○○,甲○○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貨品清單交付予乙○○親自簽收,乙○○再次佯稱尚需等遺產下來才能付款,嗣經甲○○再三催告,乙○○均置不理,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並沒有向甲○○買過任何古董,亦不認識甲○○,伊約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路過甲○○的店,甲○○叫伊進去,問伊要不要買古董,伊說不要,甲○○說看看沒有關係,伊看看就走了,至於證物一之一的帳單(即芝玉軒古董店簽收單)上的乙○○簽名,確實是伊親簽的,因為甲○○說有摸到東西就要簽名云云;於審理時則辯稱:「我沒有騙她,因為當時我沒有錢付給她。我有跟告訴人說我有遺產要付給她,但是後來也沒有遺產可以領。」云云,明顯對於確曾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琥珀墜子、金鍊、耳環組等古董物件之事實已不再爭執;稽其於偵、審中所為之辯解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現象,所辯均難以憑信,再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情節,亦不符常情,更無從信實。且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徐秀珍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見過甲○○將一只手鐲及類似戒子之東西交給乙○○等語不虛(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親自簽名之芝玉軒古董店簽收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之詐欺行為係接續犯性質,僅成立實質之一罪,不無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雖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有詐欺犯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件犯行,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培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