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以該輛 陳淑芬 所失竊之ZYO-781號輕型機車,係在被告甲○○住處前查獲,且證人丁○○、戊○○於警、偵訊中均證稱確曾親見被告向渠等兜售該輛機車,而丁○○更證稱曾見被告將該面ZYO-781號機車車牌變造為ZYO-701號等語,而被告亦自承確曾向丁○○、戊○○詢問兜售機車等情,另於警方經丁○○及戊○○之報案而到現場,在查核該輛機車之車牌時,被告即心虛趁隙逃逸,且被告身為油漆工,家中當然會存放有相當數量之油漆可用以變造車牌等情,以及查扣之該輛贓車與變造之車牌等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除有其居住外,並有其二位兄長同住,而在該處對面屬同一三合院之住宅中,並有其親戚居住,其雖曾向丁○○詢問是否要購買機車等情,然當時其係代其友人丙○○兜售丙○○所託售之一輛重型機車,並非警方查獲之該部機車,而其所以於警方查何該輛機車車牌時逃走,係因其當時尚有施用毒品之案件在身,因恐為警逮捕遂先行逃離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丁○○雖於警、偵訊中均證稱,被告確曾告訴她,該輛在被告住處前查獲陳淑芬失竊之機車,係被告所竊得,且其曾親見被告變造該面車牌等語,然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中卻改稱,其於案發當日確係至被告住處找其自己所失竊之機車,並質問被告是否有騎走該輛機車,而被告否認,後來其二人因故發生口角,適戊○○打電話給她,遂告知戊○○其與被告發生口角,戊○○因恐其遭被告毆打,遂行報警,而其到被告前開住處時,因該處住有多戶人家,故於屋前停有多輛機車,並稱其從未曾見過該輛為警查獲陳淑芬所失竊之機車,亦未曾見過被告變遭該面車牌,被告雖曾向其兜售一部機車,但並非偵查卷附照片所示陳淑芬所失竊之機車,而係另一部較大型之機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住處住有多戶人家,而其曾代案外人丙○○向證人丁○○兜售一輛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之詞相符,證人丁○○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理中雖又改為警、偵訊中之陳述,並稱其於案發當日因為一時緊張,故將該輛陳淑芬失竊之機車誤認為其所失竊之機車,遂要求戊○○代其向警方報案等語,然其於具結後證詞反覆而矛盾(所涉偽證罪責已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偵辦),已難遽行採信,且其已證稱被告曾向其兜售該輛贓車,並曾親見被告變造該輛車牌,若該證詞為實,則其顯然已明知在被告住處前之該輛機車並非其所有且失竊之機車,並無誤認之可能,自應係向戊○○表示在被告住處前發現他人失竊之贓車,而非向戊○○表示其失竊之機車在被告住處前找到,是其證詞顯有可疑,難以遽採。
(二)再證人丁○○並於警訊中稱,被告曾至其住處,因其拒絕讓被告進入其住處,被告遂持刀在其住處外吵鬧等語,且證人丁○○於案發當日並曾在被告前述住處外發生口角,已經被告、證人丁○○、戊○○先後陳明,可見被告與證人丁○○間早有怨隙,非無設詞誣陷之可能。
(三)證人丁○○於警員到場時,向警員表示其確有於被告住處前發現其失竊之機車,但於警員到場前即被他人騎走,繼之又主動向警員表示,停放於門口之ZYO-701號機車為贓車,警員始查核該輛機車之車牌之事實,已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丁○○於案發現場向警員所為之陳述,顯與其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稱其至被告住處,詢問被告是否騎走其機車之詞,於本院審判中稱因一時緊張誤認該輛陳淑芬所失竊之機車為其所有之機車(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之詞,均顯有矛盾,其證詞顯有可疑,而其是否因與被告前有怨隙,而誣陷報復被告,即非無疑(證人丁○○是否尚涉有誣告犯嫌,亦經本院一併移請檢察官偵辦)。
(四)證人戊○○於案發當日係經證人丁○○於電話中告知,遂向警方報案稱,證人丁○○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被告之上開住處尋獲,其報案之內容均係於電話中聽聞自證人丁○○,其並未親眼目賭當時情形,且係至警局應訊時始知該面車牌以經變造等語,已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誤(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復經警訊筆錄載明其確係向警方報案稱,因丁○○在被告住處發現丁○○所失竊之機車,故而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則倘果如其所言,證人丁○○於被告住處已經看見該輛其早已見過,並為被告到處兜售之機車,並曾親見被告變造該面車牌,則衡情丁○○應係向戊○○稱在被告住處發現一部贓車,而非向警方稱找到自己失竊之機車,且證人戊○○既係至警訊中始知該面扣案車牌係被告所偽造,又如何能主動向警方陳述該面車牌為被告所偽造?而證人戊○○於警訊中稱被告曾向其兜售該輛陳淑芬所失竊之贓車,但因被告告知該輛車為贓車,故其拒絕購買等語,但衡情一般竊車之人要銷售竊得之贓車,除非是出售予有拆解或變造車牌、引擎號碼、行車執照能力之車行,否則顯然可見一般人不會願意買受該類贓車,是若被告果曾向證人戊○○兜售該輛贓車,當不會一併告知為贓物,是證人戊○○所言顯然有多處瑕疵,且其與證人丁○○為甥舅關係,而丁○○並與被告曾有數次口角爭執,已如前述,顯難謂無偏頗之虞,其證詞即難以遽行採信。
(五)被告現確係因施用毒品而在強制戒治中,此有其前科表為憑,可見被告所稱其於案發時因正施用毒品,因恐為警查獲,故於警員查核車牌時心虛而逃逸之詞,尚非無據。
(六)另查,被告之職業雖為油漆工,此已經其於偵查中陳明,然警方於案發時並未一併對被告之家中為搜索,或另有何證據可以顯示被告家中存放有油漆,則是否因被告從事此職業即當然可以推論被告家中必然存有油漆,而被告又用以供變造車牌使用,顯非無疑。
(七)被告之住處同時住有多戶人家,該屋前平時即停有多輛機車之事實,已經證人丁○○及被告當庭陳明,並有偵查卷附被告住處之照片可稽,應堪認屬實,是縱該輛陳淑芬所失竊之機車原本即係停放於該處,亦難即行推論係被告所停放。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或變造車牌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