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上午某時,在花蓮市○○路與正義街口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之JE-四八七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將該車借予 王振鴻 使用, 王某 於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一四二號前隧道口為警查獲(王某所涉贓物罪嫌,檢察官另呈請移轉管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並不會開車,車子不是我偷的,也不是我借給王振鴻使用」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本件業據被害人乙○○及其夫丁○○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王振鴻、甲○○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察紀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不會駕駛汽車之事實,除據其一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外,證人即其多年友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實此點(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經本院去函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查明,迄今確實無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任何紀錄,有該監理站八九北監花字第八九一00六八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所辯其不會駕駛汽車乙節,尚非虛妄。
(二)再者,另公訴人以「被告開車停駐之地點,係一般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參,衡情被告應知其內之建材尚屬他人合法所有」乙節,推認被告應有不法所有之認知,固非無見。惟依公訴人引以為證之照片所示,該連棟建築物位於主要道路旁,惟一至三樓門窗均已破損不堪,屋內未有任何家具擺設,顯已無人居住;再參以被告既係初次前往該現場,對該環境自不熟悉,且其係有酬勞性質之幫忙 劉某 工作開車,作案工具又係劉某所攜,案發時更未進入現場‧‧‧,綜合以上諸情節,再當同案被告劉某僅告訴被告係欲前往工作拆卸鋁門框,而未進一步告知係欲前往行竊時,實無由期待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之被告做出其行為已觸犯竊盜罪之聯想。且本件又係在大白天前往,被告更無理由懷疑同案被告劉某之說詞是否虛妄。準此,本件公訴人指稱被告共涉竊盜犯行,尚難得到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亦即公訴人之前揭推理尚非合理、必然,本院無法徒憑告訴人財物遭竊之情形及被告曾替同案被告劉某開車同往現場之事實,遽認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認知及其與劉某已有竊盜犯意之聯絡。此外,依卷內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亦無從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共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