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乙○○住屏被告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六之一地號面積五一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檨子腳三之一地號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向 劉茂仰 購買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因思及日後繼承之方便即將該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而信託關係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爰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乙○○自應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縱認其間之關係非信託契約,而為贈與之法律關係,然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傷害之行為,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及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九日以鐵槌毆傷原告及二子 劉坤泰 ,業經起訴在案,且自該日起,被告乙○○即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上揭土地。
(二)被告丙○○為原告之三子,原告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取得屏東縣○○鎮○○○段三─一地號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贈與登記,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被告乙○○傷害原告之二子劉坤泰,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劉坤泰亦不盡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上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上揭土地或回復原狀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土地交還原告。
三、証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起訴書、刑事判決各一件,並聲請訊間証人 潘何妹 、 劉伯達 、劉坤泰。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向地主劉茂仰所買受,而其資金來源係其岳父於兩造結婚時贈與其太太之嫁妝十萬元,被告即拿九萬元予被告之父親,由父親出面買受土地,嗣因故父親無法出面,即由母親出面購買該土地,故該土地之買受人係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
(二)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另原告與劉坤泰主張被告有傷害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已分別和解及解調成立,被告願賠償劉坤泰三十萬元,且願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故原告已有宥恕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於本案雖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即不履行對被告之扶養義務,而於偵查中卻主張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即已不履行養義務,前後顯屬矛盾,故原告主張八十八年間始不負扶養義務顯非實在,而如以原告主張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為據,則其贈與之撤銷權已罹於一年之時效。
(四)系爭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即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迄今已三十二之久,縱令原告主張係為贈與而登記,惟參酌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或無權占有取得不動產土地時效二十年之規定,似可類推該時效之規定,而認本件已無法再行使撤銷權,以符合法之安定性。
三、証據:提出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各一件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鄭麗玉 。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屏東縣潮州鎮檨子腳三之一地號土地係被告祖先之家產,依法本應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所有,惟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故形式上為原告所有,實質上為父親所有,故系爭土地雖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並非來自原告之贈與。再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婚姻關係中取得之財產,縱登記於妻名下,仍屬夫所有,系爭前揭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移轉當時土地仍屬於被告之父所有,故其移轉係被告之父所為,縱本件為贈與亦為原告之父所為之贈與,並非原告之贈與,原告僅係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至於傷害、宥恕、扶養義務及贈與期間限制之部分,其陳述與被告乙○○同。
三、証據:與被告乙○○所提証據相同。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被告乙○○應將上揭土地返還原告,縱認其間之關係非信託契約,而為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於八十年四月九日以鐵槌毆傷原告及其兒子劉坤泰,業經起訴在案,且自該日起,被告乙○○即不履行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上揭土地;另被告丙○○為原告之三子,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三─一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與登記,惟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與被告乙○○傷害原告之二子劉坤泰,且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被告劉坤泰亦不盡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自得撤銷上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上揭土地或回復原狀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揭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乙○○則以系爭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乙○○向地主劉茂仰所買受,而其資金來源係其岳父於兩造結婚時贈與其太太之嫁妝十萬元,被告即拿九萬元予被告之父親,由父親出面買受土地,嗣故父親無法出面,即由母親出面購買該土地,故該土地之買受人係被告,是原告與被告間自無信託關係及贈與關係;被告丙○○則以系爭屏東縣潮州鎮檨子腳三之一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所有,故系爭土地雖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非來自原告之贈與等情置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信託登記或贈與被告乙○○,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坐落屏東縣潮州鎮崙子頂三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據証人潘何妹到庭証稱:「系爭土地以前是我的土地,後來賣給田邊的原告,是我先生劉茂仰去接洽的,當時是原告他們養鴨吃我們的作物,後來才賣給原告,是原告出面買的,不是原告的先生出面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出面洽購,此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買受土地之資金來源,據証人 陳秋明 証稱:「碾米廠當時是 林永達 開的,後來碾米廠是 劉文道 經營,當時碾米廠是 謝昭東 和她母親及原告來買的,價格八萬元。」是原告與其夫劉文道所經營之碾米廠其資金之來源應係來自原告及其母親,故衡諸常情,原告應較有足夠之資金買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又係原告所出面洽購,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買受並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即有可採。至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其資金係來自其太太 劉鄭麗玉 ,並據証人劉鄭麗玉証稱:「當初我們家種香蕉,種六、七甲,我嫁時我父親拿十萬元給我當嫁妝,當時是民國五十五年,所以我和我先生商量說要買土地,這筆土地是五十七年買的。當時我父親給我十萬元時,我又交給我父親跟會,後來要買土地時才又拿給我先生十萬元去買土地...」(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先拿三萬元給我先生,後面在拿七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除証人 劉麗玉 之証詞外,尚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之証明,且在五十五年間十萬元並非小數目,其資金之往來竟無任何存褶或証據可証,証人之証詞已有可疑;其次購買係爭土地時被告自認其夫妻均未出面,而係委由其父親出面,因父親生病嗣由其母親出面購買系爭土地,衡諸常情,如認被告夫妻為買受人,則購買土地對於買受人應屬利害關係重大之事件,被告夫婦理應出面關切,而被告夫婦卻未出面洽購,顯違背常理;又該筆系爭土地曾於五十七年、六十九年及七十二年間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惟被告乙○○先則否認有以系爭土地借款,繼則辯稱借款時在當兵,嗣又以借錢係其父親所借,其係配合借款等情置辯,故被告乙○○對於土地於買受後之狀況顯不清楚,其辯稱土地係其妻出資買受,本院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買受並信託登記於被告乙○○之名下,即有可採,茲原告以訴狀終止信託關係,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許可。
三、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一地號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將該土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二十二日完成不動產贈與登記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証,惟被告丙○○則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之家產,依法本應登記為被告之父親所有,惟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故形式上為原告所有,實質上為父親所有,故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非來自原告之贈與等情。按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舊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雖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然查本件原告與其夫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間一年之緩衝期,自仍應有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亦即登記在妻名下之財產,除非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則應認係夫之財產,故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雖以其名義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原告並未能舉証証明系爭土地係其原有或特有財產,系爭土地自應認係原告之夫所為之贈與,既非原告之贈與,則原告主張具有撤銷贈與事由,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乙○○返還上揭土地或回復原狀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以贈與為由之所有移轉登記,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自得依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故執行法院對於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並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是亦無假執行存在之空間,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