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三號
自訴人甲○○即億諾精品店設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訴人先生 洪旺條 之兄弟,被告與兄弟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開設益鑫皮件有限公司,嗣變更為益鑫皮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鑫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再陸續由益鑫公司出資設立五家精品店,億諾精品名店為其中之一,並以自訴人為該店之負責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被告陪同自訴人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帳號第三九六八之四號、戶名為「億諾精品名店」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營業使用。自訴人雖掛名為億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但店章及支票均由被告保管使用。而億諾精品名店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結束營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辦理歇業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屏東
原址,由自訴人之夫洪旺條自行籌資設立「百憶皮飾行」,於自訴人之女 洪淑芬 於八十六年間成年時,始變更負責人為洪淑芬。而「億諾精品名店」於八十五年間暫停營業後,被告自應將上開店章及剩餘空白支票返還予自訴人,然被告竟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店章及剩餘空白支票侵吞入己,並持續簽發上開支票且偽刻「百憶皮飾行」之店章蓋在支票背面,向銀行貼現或私人借貸,屢經催討,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侵占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犯罪之被告得向法院提起自訴者,以因犯罪而被害之本人為限,被害人之親屬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故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以因該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而受有損害者始屬之,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益鑫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營運陷入困境時,洪旺條有同意伊自刻「百憶皮飾行」之店章,蓋在「億諾精品名店」之支票背面去調現供益鑫公司使用,而洪淑芬係迨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始變更為百憶皮飾行之負責人等語。經查,自訴人甲○○以被告乙○○盜刻其女洪淑芬為負責人之「百憶皮飾行」店章,用以背書於以自訴人即「億諾精品名店」為發票人之支票上,再持向銀行貼現或私人借貸為由,而自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罪。惟查,被告縱有偽造文書等之犯行,所侵害者係背書人「百憶皮飾行」之權益,直接被害人應為其負責人洪淑芬,而自訴人擔任支票發票人之權益並未因該偽造印章、偽造文書而有何直接受到損害之情狀,自訴人顯非此部分自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就此部分自訴之事實提起自訴,又自訴人雖為被害人洪淑芬之母,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揆諸前揭法條、判例說明,本件自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按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合先陳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自訴人為「億諾精品名店」之負責人,並由自訴人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開設帳號第三九六八之四號、戶名為「億諾精品名店」之支票存款帳戶供業務使用,及八十五年間「億諾精品名店」暫時停業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辦理歇業登記前,「益鑫公司」有繼續使用「億諾精品名店」之支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億諾精品名店」為「益鑫公司」所出資設立,為家族經營之企業,自訴人每將上開支票交由「益鑫公司」使用,多年來使用之總數達數千張,八十五年間「億諾精品名店」暫時停業後,自訴人並無禁止被告使用上開支票,且公司缺錢時,其他兄弟及自訴人夫婦還時常幫公司調度財務,故公司尚欠自訴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本件單純是兄弟間之債務;且「億諾精品名店」辦理歇業登記後,被告已將「億諾精品名店」之店章及上開帳號剩餘之空白支票還予自訴人先生洪旺條等語。經查:(一)自訴人曾於「億諾精品名店」暫時停業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台銀屏東分行領取上開帳號之空白簿支票供被告使用,及自訴人先生洪旺條亦協助處理請領支票事宜等情,有台銀屏東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銀屏營字第四二00號函覆明確在卷,並經曾任「益鑫公司」之調度財務之會計即證人 侯秀珠 到庭結證:要領「億諾精品名店」之台銀屏東分行支票時,會交給洪旺條處理,八十五年「億諾精品名店」暫時停業,伊不知情,仍跟往常一樣,支票用完就蓋支票申請書交給洪旺條處理,一直到八十七年十一月「益鑫公司」情況不好才未再使用「億諾精品名店」之支票,自訴人夫婦有幫過公司調錢,也向親戚借支票去銀行融資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二)再參酌「益鑫公司」與「億諾精品名店」同為被告家族經營之企業,「益鑫公司」欠缺資金時,被告其他兄弟皆會一起籌措資金之情,業據被告兄弟即證人洪文德、 洪國和 證述無訛,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五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佐。益證被告所辯自訴人夫婦幫忙被告與「益鑫公司」調度財務及同意被告於「億諾精品名店」暫時停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之上開支票,其並無侵占店章及支票等情,應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併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九號告訴人洪淑芬即百憶皮飾行告訴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文書罪部分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侵占罪部分既已諭知無罪,自與併案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顯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燦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