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五七地號、面積七0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七四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房屋之一、二層、面積共一三六˙
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取得每月支領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之權利,直至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眷村房屋改建之補償金二百萬元(若發放金額不足二百萬元將由原告補足,若有超出,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則由原告保留)放款後由被告取得時為止等;惟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拒不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依協議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不知該房屋改建補償金將於何時發放,自未表示或與被告約定將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給付被告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眷村房屋改建之補償金二百萬元。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另定監護權協議書,約定兩造之子女改由原告監護,原告並得停止每月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之給付,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兩造又約定子女由被告監護,且子女之扶養、教育、生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是原告已無庸繼續給付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監護權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催告被告履行,然原告違約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眷村房屋改建之補償金二百萬元,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未依協議履行為由,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契約。
(二)又原告亦未依兩造間協議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三、證據:提出監護權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雅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訂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及基地,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經原告催討仍拒不履行,爰起訴請求被告依約將上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違約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眷村房屋改建補償金二百萬元,亦未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未依協議履行為由,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契約,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監護權協議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就離婚協議書、監護權協議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肯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違約未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交付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眷村房屋改建補償金二百萬元,且未按月給付被告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未依協議履行為由,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之答辯狀解除兩造間離婚協議書契約,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提出監護權協議書為憑,然查:
(一)兩造間離婚協議書第三條係約定「至甲方即原告所有高雄縣鳳山市瑞興里慈暉新村五巷三三號房屋受領眷村改建補償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放款後甲方同意歸乙方即被告所有,甲方即終止支付第二項之費用」,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並未約定不論該補償金已否發放,原告均應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支付二百萬元,就兩造間曾約定將於八十八年七月給付該補償金一節,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僅於該眷村改建補償金放款後,始得請求原告給付,殆無疑義。
(二)被告另以原告未給付二百萬元眷村改建補償金及按月支付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二百萬元之眷村改建補償金義務,與被告移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予原告之義務,雖均基於同一離婚協議書而發生,然兩者間並不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並非以該二百萬元換○○○鄉○○○路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此觀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係約定原告交付該二百萬元補償金以停止每月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之給付,與何時被告應移轉八德南路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無涉自明,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被告當庭自承雙方先於八十八年六月約定兩造之子女改由原告監護,原告並停止每月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之給付,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兩造又約定子女由被告監護,且子女之扶養、教育、生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仍無庸給付每月二萬五千元之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核與原告所提監護權協議書所載相符,是原告已無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應堪認定,被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稽。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須有法定事由,始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既未違反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已無每月給付二萬五千元子女扶養、教育、生活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與被告達成解除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合意,則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仍有效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五七地號、面積七0五˙四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三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七四三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房屋之一、二層、面積共一三六˙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為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不得假執行,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