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㈡見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九號案卷第一至三頁)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店內用餐並飲用酒類
,飲至下午二時許,明知自己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IY-五五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林車),於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花蓮縣○里鎮○○路(屬未劃分向線之五米寬道路),迨行駛至該路五之二號前彎道時,適有乙○○駕駛WWH-八二五號輕型機車(下稱:陳車)亦循該路由對向駛來,甲○○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靠右行駛,而乙○○亦因與路旁友人打招呼,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於路中對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到左股骨骨折、上背燙傷之傷害。
㈡原告本從事餐飲,因此車禍受有重大傷害,全家經濟頓陷困境,但被告事後毫無關懷、慰問舉動,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訴請下列損害賠償:
⑴醫療費用二萬元,⑵救護車費用四千五百元,⑶精神上損害賠償十萬元,⑷僱工支出三萬六千元─原告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八月二十三日止,住院十五日,雇請二名臨時工,每人每天一千二百元,合計三萬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二份、薪資收據二紙、救護車車資收據一張、醫療單據影本十三張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原告主張被告於右述時地駕車肇禍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案卷查明:
⑴被告甲○○於刑案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坦承自
己曾於駕車前飲酒,且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惟辯稱:自己未酒醉,駕車並未受到酒精影響;有看見告訴人機車駛來,遂停車等候,告訴人自己不看前面而撞上伊車,並非其駕車撞乙○○云云。
⑵惟告於駕車前曾飲用酒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同行友人 陳重成 證述在卷,且
於事故發生後,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接受警察施以酒精測試時,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稽,並已據證人即曾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件及為被告施以酒測之玉里派出所警員 湯駿逸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刑事庭履勘現場時,到場結證稱:「被告當時語無倫次,有喝酒情形,我們當時要帶他回去,他還在車上,‧‧‧被告堅持不下車,要自己開車,他一直重複說他有喝酒但沒有酒意,‧‧‧酒測後被告還在酒測單上註明無酒意」等語翔實。而從證人上開情詞以觀,恰可查悉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越上述標準值。
⑶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現場相片四幀及診斷證明
書乙紙在卷可參,且從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中所示兩車對撞後停車、倒地位置及車損部位、散落物散佈之情形,均可明顯看出被告當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於路中央,衡情顯有過失(肇事主因),另一方面,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次因)。此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份附於刑事卷足參。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
足認被告確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並致原告受傷。
三、原告所得請求金額: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元,並提出前述醫療單據影本為證,惟本院核算
其自付額僅一萬零二百十八元,在此限度內,應認原告所主張係真正;其餘部分則欠缺證據,本院無從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救護車費四千五百元,亦有收據影本在卷,應認為真實。
⑶原告另主張僱工二名支付工資三萬六千元,亦有收據二張可證;惟原告係一人受傷,應無必要僱請二名臨時工;其損害額應僅有一萬八千元。
⑷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損害賠償為十萬元,本院考慮雙方年紀、家庭、工作以及所受傷勢程度等因素,認為其損害賠償額應為五萬元。
右述金額合計為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參酌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其所得請求金額為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
四、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