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南簡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損害金部分減縮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審判決未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判決書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顯有違誤不符),此點事實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已付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租金,就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就無水電問題與被上訴人言商調降租金(因無水電等於不能使用),言商約定租金每月二千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每次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前後二個月多無提出反對意思,也沒任何證據證明反對意思,是後來後悔才提出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為在在足足證明合乎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書第十八條附加被上訴人須申請水電供上訴人使用,上訴
人從租約開始即催促被上訴人申請水電事宜,卻遲遲未處理,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快處理水電事,以免造成巨大損失,無論怎樣催促,都未處理,照理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依法契約便無效力,上訴人主張未能提供如約定之使用,租金應減免,不得按八千元計算,應以每月二千元計算,且造成承租人之損害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依法主張行使抵銷權。
証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房租收款明細欄、台南金華路郵局三十
七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五件、支票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尚存在並非正確,按依雙方租約書第二條載:租賃期間一年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承租即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滿一年,惟因訂立契約書時誤算誤寫致書寫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僅十一個月不足一年,這是明顯的筆誤,既然筆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狀書寫租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並無誤,詎料上訴人即執此筆誤之到期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此一個月間被上訴人對其繼續使用房屋不即時表示反對,而主張其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承租關係存在不無曲解事實強詞奪理,全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另主張,期滿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八日每次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這是支付租金云云,惟查每月租金為八千元,而僅匯寄二千元,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自非符合該法條之規定,故應無支付租金之效力,況且被上訴人久未使用該帳戶,上訴人何時匯款多少錢根本不知悉。過去上訴人支付租金時均持租約書要求簽收蓋章,嗣後全無誠意支付租金,至期滿後更未依支付租金之本旨而給付租金匯寄被上訴人帳戶之可言,其主張期滿被上訴人不反對其續租顯不可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承租之屋無法申請用水用電等等,但用水用電無法解決與本件遷讓房屋原因並無關係,上訴人之主張非有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坐落台南市○○段二O七之四三、二0七之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之鐵厝(以下稱系爭房屋)一棟,約定租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租金每月八千元。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租期屆至而告終止後,上訴人仍不交還房屋,亦不願續租,並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此點事實上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已付的八千元租金,就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就無水電問題與被上訴人言商調降租金(因無水電等於不能使用),言商約定租金每月二千元,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每次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被上訴人前後二個月多無提出反對意思,也沒任何證據證明反對意思,是後來後悔才提出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為在在足足證明合乎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契約書第十八條附加被上訴人須申請水電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從租約開始即催促被上訴人申請水電事宜,卻遲遲未處理,系爭鐵厝既未能提供如約定之使用,租金應減免,不得按八千元計算,應以每月二千元計算,且造成承租人之損害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依法主張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屋一棟,上訴人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究至何時屆滿?租賃期限屆滿後,是否另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三、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依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即兩造)洽訂為壹年,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是兩造就租賃期間如係合意「一年」,則其期間應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惟契約書上租賃期限竟記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屆滿,其前後記載明顯有不符,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此係因誤算誤寫所致,實則租賃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等語置辯,查兩造既合意系爭租賃契約期間每月租金為八千元,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均繳交每月租金八千元,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係以匯款方式付款,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同年十月十六日係以交付支票方式付款,其餘則由被上訴人至系爭鐵厝收取現金,則被上訴人共繳付十二期以八千元計算之租金,顯見租賃期間應以十二個月即一年始符真意,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記載:「寄上租金支票請查收...如今已過十個月...」等語,上訴人於租期過十個月後,再予寄出二張租金支票,益足證明兩造係合意租賃期間為十二個月即一年,否則焉會支付十二個月之租金?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之支票係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云云,然其於本院業已陳稱:八千元的租金付到八十八年十月份為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其提出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其僅繳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之租金,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六日之租金尚未繳付,依其上開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之記載,該二紙支票顯係支付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及十月十六日之租金,有房租收款明細欄、台南金華路郵局三十七支郵局第四一四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件、支票二紙(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要伊續約,但因系爭房屋沒有水電,所以伊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伊支付每月兩千元租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於租約期滿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係繳付票款八千元,卻又陳稱其於期滿後已與被上訴人協商每月租金二千元,其先後陳述即有重大矛盾,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期間為一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屆滿應堪採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租約期滿後,已合意每月租金調降為兩千元,其後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每次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反對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情,並提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件為證,惟此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迭次開庭時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協商,由伊支付每月兩千元租金,先讓伊放置物品,慢慢找房子再搬遷...房子沒有水電不能生活,所以改以兩千元租下來放置物品,乙○○(被上訴人之夫)同意讓伊慢慢另找房子搬出,但沒有說什麼時候應該搬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兩造於租約期滿後顯無再繼續契約之意思,否則上訴人焉需另找房子搬遷?且依上訴人所述,則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每次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此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不容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向本院台南簡易庭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詳原審卷收狀戳),距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約一個多月,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每次係匯款二千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而非原先之租金八千元,兩造原先租金每月既為八千元,且依原狀續為租賃,焉有必要調降至原租金之四分之一即二千元?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三)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租賃期間,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申請設置水、電等設備,造成其受損害達六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依法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未裝設水電設備,乃因系爭房屋未領有建照無法申請,惟系爭租約上既記明「乙方(上訴人)如要用水電,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申請」,顯見上訴人於承租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並未申請水電,仍同意承租,且若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申請水電致受有損害,焉會每月繳付租金八千元十期而無異議,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租期將屆至之前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水電之問題,並附上後面二個月租金之支票,甚且如其所述對未有水電之租賃物又續為租賃?此均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房屋經原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測量後其面積為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有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件可稽,其每月租金僅八千元,足徵兩造於訂約時,即已考量系爭房屋並未設置水電,故租金較為便宜,上訴人尚難於租期屆至前又執此理由謂應減少租金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其主張顯屬無據。況縱令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租賃物無涉,上訴人不得據此拒絕返還租賃物,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以八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並如數給付損害金,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之聲明,則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自應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減縮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蔡孟珊~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