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電動玩具共肆拾壹台、電動玩具IC版共肆拾貳片、賭資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代幣壹仟參佰陸拾肆枚,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現金新台幣伍佰元、幸運滿貫麻將台壹台及IC版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在花蓮市○○○街○○○號其所經營之「正明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經濟部核准之益智電動玩具「七七七麻將台」二台、「皇冠列車」一台、「虎豹樂園小瑪莉」二台、「大型賓果馬戲團」八台、「幸運滿貫麻將台」九台、「七PK樸克」十五台、「彈珠台」四台,合計四十一台(其內共使用IC版四十二片),利用該批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以之為常業。並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僱用乙○○(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擔任開分員,二十四小時營業。其賭博方法為除「七PK樸克」係賭客持現金請櫃台小姐幫其開啟相當之分數(以下簡稱開分)後開始把玩,而其餘之機台,則係賭客持現金向櫃台小姐兌換代幣後投下代幣而開始把玩。至賭客不玩時,如機具上無剩餘分數,則賭客用以開分之賭資全歸丙○○所有,如機具上有剩餘分數,則賭客可憑餘分向櫃台開分員換取相當之現金。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當賭客甲○○在該處把玩「幸運滿貫麻將台」電動玩具後,利用贏得之分數向乙○○換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發現,並自甲○○衣內扣得 李某 贏得之現金五百元,另自正明電子遊藝場櫃台內扣得丙○○所有之賭資一千零五十元、並在現場扣得丙○○所有供賭博用之代幣共一千三百六十四枚、開分小姐到勤表一張、及前揭電動機具四十一台(IC板四十二片)。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固供承其為正明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但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犯行,辯稱正明電子遊藝場平時依店內規定係不准兌換現金予客人,如客人終止把玩電動玩具,且機具上有剩餘分數,則賭客可憑餘分向櫃台開分員要求保留積分供下次來店把玩,亦可兌換啤酒、麵食等商品,但絕不能兌換現金,開分員乙○○因甫受雇不久,恐因不知店內規則誤而同意兌換現金,伊所營正明電子遊藝場內從無賭博情事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雇於被告丙○○,平時上班採三班制,每次僅有一名開分員在正明電子遊藝場店內負責開分、洗分等事務,及至前述遭警查獲之日為止,已然工作二十七日等情,已據證人乙○○及被告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在卷,並有開分員乙○○到勤表一紙扣案可證。而證人乙○○如非已就正明電子遊藝場內部規定全然知悉並確實依負責人即被告丙○○意旨行事,被告丙○○豈可能干冒風險放任乙○○獨立負責全部營業事宜,故被告丙○○辯稱開分員乙○○不明規定而擅自同意兌換現金乙節,核與經驗法則相悖。證人即花蓮分局員警 張清河 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老闆一定知道服務小姐有換錢給客人,否則服務小姐不敢換錢給客人,且目前在花蓮經營之電玩店,若餘分不能換錢,客人也不會上門來玩等語,亦同此見解。
(二)被告甲○○係利用其贏得之分數向開分員乙○○要求兌換現金,開分員乙○○即前往被告甲○○賭玩之電動玩具前查看分數,並立即將五百元現鈔對摺再對摺後交付被告甲○○,司法警察則於被告甲○○甫將現鈔放入口袋後上前逮捕等事實,業据被告甲○○、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一致 陳明 在卷。茲就開分員乙○○之行為觀察,如 陳女 不知兌換現金係合乎正明電子遊藝場店內規定,但與現行法令違背,衡情應無刻意將五百元現鈔二度對摺以掩人耳目之行為。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復供稱: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該電玩店,亦看到一名賭客以剩餘分數向另一名開分員換取經店員對摺過之現金後即離去,當時丙○○在電玩店門口賣麵等語。足見除乙○○外,其他之開分員亦有兌換現金予洗分後賭客之行為,堪認洗分後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係正明電子遊藝場店內之經營方式,被告丙○○辯稱不得兌換現金而無賭博情事,證人乙○○附合其說詞證稱不清楚店內規則,核分屬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取。
(三)此外,復有電動玩具共四十一台、電動玩具IC版共四十二片、賭資一千零五十元、代幣一千三百六十四枚,及扣自被告甲○○衣內之現金五百元扣案可證,復有正明電子遊藝場電動玩具擺設位置圖一紙、現場照片共三十幀附卷可佐,被告丙○○、甲○○前揭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而堪認定。
(四)又被告丙○○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正明電子遊藝場店內全部之電動玩具除積分洗分之比例可能不同外,其餘營業及洗分方式均採同一規則,是被告丙○○利用正明電子遊藝場店內全部電動玩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事證至明,併予指明。
二、再查正明電子遊藝場內擺設電動玩具機檯共四十一台,其中不乏賓果馬戲團等可供數人同時賭玩之機檯,依經驗法則,被告丙○○所支付之成本及可得期待之收入必然甚鉅,已足認被告恃該遊藝場之收入營生,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亦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公然賭博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與乙○○等開分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其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滿十八歲後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犯罪可期待之不法收入及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所生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五年,被告甲○○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動玩具共四十一台及電動玩具IC版共四十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開分員乙○○所負責看守之櫃檯,係供賭客兌換幣之處所,已據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故扣自櫃檯內之現金一千零五十元,則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自櫃檯內及電動玩具機檯內之代幣共一千三百六十四枚,分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於扣自被告甲○○口袋內之現金五百元,因已經甲○○放置內口袋,已屬被告甲○○所有,因其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