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笫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有賭博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賭博部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受僱於乙○○在彰化縣○○鎮○○路○○號二樓「九七電子遊藝場」內擔任開分員一職,並負責櫃檯現金之保管、收受客戶交付之現金及兌換代幣等工作,竟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放置櫃臺抽屜內其負責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元侵占入己,並即不告而別,不知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受僱於告訴人乙○○在「九七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職務,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上班未久即不告而別,但 矢口 否認侵占櫃檯內之現金,辯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伊因獲知已被通緝,急於返回花蓮,故於上班中未告知店東乙○○自行離去工作崗位,並非侵占店款後急於離去。又「九七電子遊藝場」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遊藝場所,客戶洗分後得以積分兌換現金,扣案錄影帶中雖有伊自櫃檯抽屜內取款之影像,但當時伊取款係為將現金交付洗分賭客,並非將之侵占入己,如伊欲侵占店款,大可於甫開始上班之初即行著手,何須於受雇月餘始行侵占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凌晨約一時許,在「九七電子遊藝場」上班期間,確有自櫃檯抽屜內取款放入口袋之行為,已經本院當庭履勘扣案監視錄影帶無訛,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雖以獲知遭通緝急欲返花,以及取款放入口袋係為供賭客兌換現金之用云云置辯,而扣案錄影帶內亦有客戶自櫃檯外側交付一黃色積分卡予被告之動作,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否認「九七電子遊藝場」涉有可供客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被告復未能就此部分提出可供本院獲致相同心證之證據,況被告於離去「九七電子遊藝場」職務前已然工作近一個月,且獲信任而負櫃檯現金保管之責,衡諸常情,被告應該知悉該遊藝場部分其他同事之姓名,而被告竟始終未能提出一完整姓名供本院查證此情,核與經驗法則相悖。
(二)被告於前揭遭指控侵占店款之日係自同年八月卅一日夜間十一時四十五分開始上班(原下班時間為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旋即於翌日(九月一日)凌晨一時許不告而別,臨走時復將櫃檯鑰匙帶走,此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陳在卷,復為被告不爭之事實。苟被告急欲返回花蓮,大可於當日曠職逕返花蓮;或於上班期間費時數分鐘告知店內同事或僱用人將行離職並交還鑰匙清點清楚請領卡結薪資而後離去,何需大費週章上班一小時餘匆匆不告而別,並放棄應領之薪資。
(三)告訴人乙○○復於本院到庭 陳稱伊 等發現櫃檯內現金遺失後,曾前往被告住處尋訪被告,被告之室友告稱被告自店內離去後曾經回到住處並馬上整理行李返回花蓮,並清償被告積欠室友之全部債務等語。
(四)扣案之錄影帶雖無法清晰辨別被告最後一次自櫃檯內取走之款項究為告訴人指稱十餘萬元,抑或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之區區數千元。然本件被告離去「九七電子遊藝場」之時機與方式既均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辯詞無法求證之原因亦與經驗法則不相符合,綜合上述證據判斷,被告於錄影帶畫面中取走櫃檯內款項係著手實施侵占之行為已甚明確,被告前揭辯詞,核均屬卸責之詞,難憑採信。
(五)按受雇人於受雇相當時間之後,始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吾人共同生活經驗上在所常見,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於受雇近月餘後因欲返回花蓮而一時心生侵占犯意之可能,故被告受雇近月前均無侵占行為乙節,不能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有賭博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其中賭博部分於八十七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四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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