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瑞昌
陳琪苗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第一四0九七、第一四0九八、第一四三四七、第一四六六六、第一四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物及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路四七九之二號「巨鑫高爾夫用品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下簡稱卡拉維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本間公司)、日商服部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服部精工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津濃公司」)及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下簡稱卡斯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於各該核定期間內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桿軸、桿頭等類商品上,迄今均在專用期間內,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欺騙他人,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從各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所印製之商標貼片、商標貼紙,連續在上址二樓,將前開仿冒之商標貼紙、商標貼片,使用於亦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或授權所製造之高爾夫球頭、球頭套、高爾夫球桿身及握把上,再利用其所有之磨刀機、磨光機、固定架(起訴書誤植為固定價)等工具,將各該仿冒零件組合成高爾夫球桿,陳列於上址一樓店內,販賣予不特定人,足以與上開各該公司產銷之真品相混淆,嚴重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影響大眾消費權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
二、案經卡拉維公司、本間公司、服部精工公司、美津濃公司及卡斯登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組裝高爾夫球桿,並使用扣案商標貼紙、貼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該球桿及商標貼紙,係客人「阿德」、「阿和」及「陳先生」拿來給伊組裝及調整球桿平衡重之用,代價為每支新台幣八十元,伊不知為仿冒品;查獲放置於一樓店內架子旁之仿冒卡拉維球桿一支,係其組裝好等客人過來拿者,並未販賣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卡拉維公司及卡斯登公司之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本間公司之代理人 朱益宏 、服部精工公司之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美津濃公司之代理人 范存輝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上開公司就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享有商標專用權、迄今皆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影本六紙存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貳第一至六號所示之物,其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與經告訴人卡拉維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商標圖樣相比,字體較為黑粗、顏色較淺,且高爾夫球桿之塑膠袋上,印有「MADEINTAIWAN」字樣,明顯為仿冒品等情,亦有該公司出具之鑑定書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十數張附卷足憑。
(二)依卡拉維公司及卡斯登公司告訴代理人俞大衛律師於偵查中陳稱:「(你公司商標貼紙有在市面流通?)沒有,只有成品流通,沒有半成品和商標貼紙流通」(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0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的是沒有廠牌的球具,貼紙、貼片何時放進去的,我也不知道」等情以觀,一般商標專用權人,其商標價值之確保,即在所製造之商品上以商標貼片、商標貼紙等物,代表商標專用權之信譽與產品表徵,此關係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業利益甚鉅,世界知名之高爾夫球自無任意讓合法之商標零件大量在外流通或供人自由使用之理,此不僅已為一般社會常人,眾所周知情事,更應為具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專職經營高爾夫球具等相關用品販賣之被告所明知,其辯稱不知查獲之商標貼紙、貼片及零件係仿冒品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乖離常情至鉅,被告就此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該扣案之球桿、球頭、貼紙及貼片等零件皆係不同客人,在不同時間帶來送修、調整,而仿冒之完整球具係客人要求代為調整後,沒來取走才繼續置放於店內,且被告並未使用該仿冒商標貼紙、貼片於仿冒球具上云云。然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不同客人在不同時間送修調整的球桿、球頭,或因個人使用習慣、使用時間長短、擺放位置及曝曬於陽光程度之不同,多少應有肉眼可得察覺之差異,又高爾夫球具依廠牌及型號不同,動輒索價達萬元之譜,價值不菲,縱認非知名廠牌,一般市價至少有數千元之值,不論是否知名廠商,價格均非便宜,如有使用不合需加調整,既係本於使用未見相合,當可表示使用者有使用之需,豈有送修即不取回之理。徵諸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支球桿上已貼有服部精工公司商標,另一批每一支球桿握柄處及球桿球頭部份均有卡拉維公司商標,另外三支球桿及球頭上貼有日商本津公司商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理筆錄),其材質、成色、外觀新舊程度均屬整批相同、全體一致,審諸查獲地點之仿冒商標貼片、貼紙,係分門別類、整齊放置於收納櫃中,且已使用部分之事實,業有查獲照片數幀在卷可證,在在均足認定並非單純代人調整維修之舉,況被告復無法提供「阿德」、「阿和」及「陳先生」等客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此部份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齟齬,亦非可採。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依商標法第六條之規定,已屬商標之使用行為概念之一部份,自無須再以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究,就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無視他人商標專用權,更枉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所為之努力,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對象達五家公司,查獲之仿冒品數量非微、情節非輕,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貳第一至六號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第七、八、九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其據以供為上開犯罪之用,業見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壹:
┌─┬────────┬──────┬────────┬────────────┐││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碼│商標專用權期間│││││││││││││├─┼────────┼──────┼────────┼────────────┤│││美商│四九三七二二號│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一││卡拉維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二││日商│五三九一三二號│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本間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止│├─┼────────┼──────┼────────┼────────────┤│三││日商服部│六五四四00號│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精工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四││日商│一五三九0一號│七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美津濃公司││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五││日商│七六八九二八號│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美津濃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六││美商│五一一九五三號│八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卡斯登公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附表貳:
┌─┬───────────────────────────┬─────┐││種類│數量│├─┼───────────────────────────┼─────┤│││││一│印有附表壹一商標圖樣之商標貼片│十張│││商標貼紙│九張│││││││使用附表壹一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套│四個│││高爾夫球桿身│九支│││高爾夫球握把│四十三支│││高爾夫球桿│十八支│││││││││├─┼───────────────────────────┼─────┤│││││二│使用附表壹二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身│九支│││高爾夫球桿│三支│││││├─┼───────────────────────────┼─────┤│││││三│使用附表壹三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四個│││高爾夫球頭套│三個│││高爾夫球桿身│六支│││高爾夫球桿│一支│││││││││├─┼───────────────────────────┼─────┤│四│使用附表壹四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頭│十五個│││高爾夫球握把│十一支│││││├─┼───────────────────────────┼─────┤│五│印有附表壹五商標圖樣之商標貼紙│九大張(即││││一八0小張││││)│├─┼───────────────────────────┼─────┤│六│印有附表壹六商標圖樣之商標貼紙│五張│││││├─┼───────────────────────────┼─────┤│七│磨刀機│二台│││││├─┼───────────────────────────┼─────┤│八│磨光機│二台│││││├─┼───────────────────────────┼─────┤│九│固定架│一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