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竟福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江竟福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竟福(原名乙○○)因曾與甲○○一起練習由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之「天堂」網路遊戲,而向甲○○借得上線帳號000000000號供己使用,並知悉甲○○個人所使用之上線帳號為0000000000號,詎因見甲○○之帳戶內存有甚多虛擬裝備、道具,竟未經甲○○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進入甲○○個人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號、角色名稱為「末日戰將」,將該帳號內之+7精靈鏈甲一個、+6細劍一個等藉電磁記錄而存在之虛擬遊戲裝備、道具,接續移轉至前開向甲○○所借、供己使用之帳號000000000號、角色名稱為「史考特」內,而竊取上開以動產論之電磁紀錄,得手後,並將上開虛擬裝備、道具販賣予不知名之線上網路玩家。嗣因甲○○察覺其遊戲裝備、道具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江竟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證明書一紙、帳號0000000000號之遊戲歷程紀錄表一張、帳號內之+7精靈鏈甲一個、+6細劍一個等虛擬遊戲裝備、道具之流向資料一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磁紀錄」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竊盜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進入虛擬網路世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