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0號),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又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叁支、削尖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受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月五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二十六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四時十八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後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0.二九公克)及已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塑膠鏟管一支;其在本院審理期間,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及削尖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該屬和美分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暨本院依職權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且其獲案時,經警採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或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係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因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月五日執行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六、一0七、一0八、一0九、一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中,原起訴書所未及記載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受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七包(合計淨重0.二九公克又毛重0.五公克)為違禁物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三及削尖塑膠鏟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