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即前述前科)。詎仍不思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以燒烤鋁箔紙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煙檢字第92066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有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惟仍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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